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649號債權人 林木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泰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黃泰山簽發之支票二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人對債務人黃泰山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2月1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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