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9號被告 徐偉鈞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推定之方式認為被告有逃亡及串滅證據之虞,並非有何具體客觀之事證,實有率斷之處,難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之羈押要件。又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坦承本件全數犯行,雖就是否有向甲女、乙女宣稱「販賣猥褻照片影片可以賺錢」一事有所爭執,仍須經檢察官傳喚甲女、乙女到庭作證,然被告既然已坦承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之主客觀犯行,故縱前開事實,甲女、乙女未到庭作證,仍無礙於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故此部分應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兼衡比例原則,可認前裁定之羈押必要性已有所變更,應可藉由交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亦可命被告禁止直接或間接接觸甲女、乙女。末請考量被告與家人的互動,給與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
三、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經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然矢口否認其就被害人甲女、乙女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而本件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被告之雲端硬碟中扣得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裸露照片、影片、被告以通訊軟體臉書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不無再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復考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乙女所述仍有出入,故尚須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是在案情尚未釐清下,認如准許被告具保在外,將有勾串證人之虞(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於本案中仍屬存在。
另參酌被告涉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影響社會治安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黃筠雅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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