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偉鈞 選任辯護人林 昱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
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偉鈞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依證人乙女之供述,被告曾要求其將照片、影片及對話資料刪除,且本案被害人尚未到庭作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原審於109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遂裁定自109年3月2日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之罪刑度非輕,即率斷認為被告以逃匿
方式妨害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不小,而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未說明被告有何逃亡或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亦未說明有何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被害人之虞,即認定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實則,被告所犯固為重罪,但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自本案偵查之始,即配合檢警之偵查作為,無任何逃避刑事追訴之舉措。再者,被告就相似之犯罪事實,早已知悉所犯為重罪,何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審理中,仍恪遵審理期日到場,由此觀之,被告並無相當蓋然性之逃亡之虞。
㈡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然原裁定就所謂羈押必要性全
然未予審酌,亦即倘若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何以無法擔保事後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原裁定於理由內隻字未提,有裁定(抗告意旨誤載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上,原裁定有前揭違誤之處,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被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時,坦承大部分犯行,
又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有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證述、被告雲端硬碟中扣得之各被害人裸露或以手指插入性器之猥褻照片、影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且被告本案被訴犯罪次數共4罪,若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其可預期之刑責甚重,其逃匿以規避事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次,被告於案發期間,曾多次要求本件4名被害人刪除照片或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甚而要求部分被害人將刪除後之翻拍手機畫面提供予被告確認等節,除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證述明確,並經被告坦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又被告於案發後,試圖以不同臉書帳號與證人甲女聯繫,表示自己亦係遭騙等情,復經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述歷歷,由此俱見被告在犯罪後,確有要求被害人湮滅罪證及企圖影響證人陳述之行為,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且由該等掩飾犯罪事證之舉動,亦可佐徵被告意圖規避刑事刑罰之心態,於其面臨重罪刑責之可能情形下,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輔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供述一再反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大部分被訴事實,但對於部分情節,其供述仍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有證人待傳訊,於全案證據尚未經法院調查完畢前,自難排除被告為求脫免或減輕罪責,而與證人聯繫勾串之可能。
㈢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在本案事證未完全釐清前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防免被告前述勾串證人之危險;復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更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且就被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何以無法取代羈押之實效致無從准許,亦已詳述其認定之論據(見原裁定第2至3頁),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未予論述,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可採;抗告意旨另執前詞,辯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核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論,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