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許高榜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否則,如謂包括利息債權,則抵押權人於利息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87
8條之規定,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自與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民法第873條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與同法第878條條文用語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抵押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支付利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民國70年3月12日70廳民二字第16
6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本金),並於108年4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10年4月15日及系爭本金清償前相對人應自108年4月16日起於每月15日向伊繳付利息,相對人並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詎相對人未繳付108年12月15日利息,利息債務清償期已屆至,伊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請求,於法有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系爭本金,並以系爭抵押物擔保其之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系爭本金108年12月15日之利息未據相對人繳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明細、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為佐(原裁定卷第5至22頁),堪予信實。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本金債權清償日為110年4月15日,抗告人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系爭本金債權既未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縱如抗告意旨謂以相對人未繳付到期利息云云,仍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未合,自不得准許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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