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壁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即 何世裕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載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與理由欄伍、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不符,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合依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