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一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為免刑判決。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其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入監服刑時,經採尿送驗後查獲之事實,雖據被告否認,但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私立長榮管理學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陽性報告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戒治後已戒斷毒癮,不再吸毒,因何有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實屬不解。再者,長榮管理學院非公家機關亦無醫學系,其對毒品之檢測公信力或有不足,是以是否檢測有誤?是否因被告另服用藥物而造成偽陽性反應?實有查證之必要,特聲請向法務部就扣案尿液是否有毒品反應為鑑定,並請法務部說明是否可能偽性反應存在之可能。綜上所陳,原裁定所憑者無非一紙尿液鑑定報告,並無被告吸食毒品之確實時間、地點之資料,而此一鑑定報告是否確然無可懷疑,則有疑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乃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第00000000號函示明確。次按海洛因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列入第一級管制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及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足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人體吸收,會經人體代謝成嗎啡而排出體外。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入監服刑時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財團法人私立長榮管理學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確認屬實,而該機構為通過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字號為藥檢局認可字號第005號,可受理委託檢驗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體,且其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嗎啡陽性反應,是以該檢驗結果應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準確性足堪採信。原審據此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該檢驗結果乃係其另服用藥物所致云云,然未見抗告人提出其所服用藥物之名稱及成分,且抗告人所服用之藥物苟為一般市面上所販售之藥物,自無內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可能,足見其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至其請求重新驗尿乙節,因該檢驗方法已足以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足以採信,自無重新送檢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高明發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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