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二七五甲○○即 何世裕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953、30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即何世裕)、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各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柒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紙盒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柒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①犯罪時間,由乙○○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①犯罪地點,販賣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②犯罪時間,由乙○○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以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聯絡(以甲○○所使用、以 鍾愛華 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囑由甲○○騎乘機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鍾愛華)先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第②犯罪地點,以紙盒一個內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十一‧二公克(實際淨重七‧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一九公克)後,再由甲○○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③犯罪地點交付予丙○○,並囑甲○○向丙○○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一萬元,甲○○旋騎乘機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鍾愛華)前往約定之第③犯罪地點,尚未交付安非他命與丙○○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暨乙○○所有供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包裝袋五個及紙盒一個;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五千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㈠証人鍾愛華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中之証詞,既經具結,應有証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排除,尚無可採。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在警訊時曾遭警刑求」云云。另証人
鍾愛華(甲○○之女友)、 張鳳嬌 (甲○○之母)、 何瓊淑 (甲○○胞姊)等人於本院上訴審時,亦均証述【被告甲○○遭警刑求】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四十二頁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八頁、第一三九頁)。然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入所時身體並無任何傷勢,業據本院前審向臺灣嘉義看守所函查明白,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嘉所志衛字第0一六五號函暨所附收容人體檢表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㈡第八二至八四頁)。參之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當時(嘉義看守所)醫生有問我有無傷,我回答沒有(本院上訴卷㈡第五五頁);倘如証人鍾愛華所書寫之証人証詞所載:【警員對被告甲○○「拳打腳踢」「拳腳相向」「嚴刑拷打】等情(本院卷四二頁正反面、七八頁、八二頁正反面、八七頁、八九頁),被告甲○○於入嘉義看守所時衡情豈有不向醫生報告之理。再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林清雄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 陳柏宏 所作何世裕的筆錄當時沒有簽名你知道?)知道,我們辦公室是開放式的辦公室,作筆錄時我們都看得到,因為當時何世裕說他都不承認亦不同意作筆錄,因為當時是夜間,所以他不簽名。」「(問:對於何世裕講他在製作筆錄時有被脅迫刑求,你們還罵他畜生,且有找他的姐姐去)我們不可能這樣,因為我們是用通訊監察的資料事證明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另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林志鴻 亦證述:「(問:證人林清雄所講的陳柏宏製作筆錄這部分對不對?答稱)對的,當時我有在場。」「(問:是否你製作鍾愛華的筆錄)是的。」「(問:對於鍾愛華的書信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是有對何世裕銬手銬,因他是現行犯,當時是開放空間,不可能對他拳打腳踢。鍾愛華的筆錄都是她自己陳述的,不可能對她有刑求脅迫。」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0二頁)。參之被告甲○○於原審迭次供稱「偵訊實在」(原審卷九頁反面、六六頁),難認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確有遭刑求或脅迫情事,況被告甲○○於原審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所辯要無可採。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遭刑求之情,其警詢筆錄自有証據能力。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查証人丙○○、鍾愛華於警訊之供証,及証人丙○○偵查中之証述,均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指証,揆之上開規定,亦難認無証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到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雖有至附表編號二第②犯罪地點拿一個紙盒,再至附表編號二所示第③之地點,但不知該紙盒內係裝有安非他命,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係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天長地
久橋停車場,親自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一次,並收取五千元之事實,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該些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該些安非他命是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左右,某天晚上二十一時左右,由我在嘉義縣番路鄉天長地久風景區停車場內,向乙○○購買一包價格五千元」「(你安非他命都向乙○○買?)是的」「(何時開始向乙○○買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四月底開始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次向他買五千,第二次約定買九千,共向他買二次」「(第一次向乙○○買安非他命在何處交易?)嘉義縣番路鄉觸口天長地久橋停車場,在路旁橋邊的停車場」、「(第二次交易地點)約定在嘉義市○○○路城隍廟停車場」(見警卷第一0九三號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十七頁正背面);嗣於於原審調查時証人丙○○亦證稱「(他(即乙○○)拿幾次給你?)二次。」、「(一次在天長地久橋?)對。」、「(一次在城隍廟?)對。」、「(與 志明 在天長地久一次,何人給你?)志明給,買五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九頁正面、四0頁)。參以被告乙○○供稱「(你是否也叫何世裕拿一次安非他命到天長地久橋交給丙○○?)我自己去。」「(提示監聽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我自己拿給丙○○。」「(天長地久拿安非他命給丙○○那一次是什麼時間?)約勒戒前,農曆過年前後。」等情(見原審卷二○三頁、二二三頁),此外,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依法請准通信監察證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內容稱「跟去天長地久那個人是一樣的嗎?」等語(含錄音帶及譯文,譯文見上開偵查卷三九至四0頁)及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八至九三頁、一0五至一0六頁)。
㈡至被告乙○○與證人丙○○二人就該次交易之時間雖供証不
一,被告乙○○供述係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後云云,證人丙○○則供述係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左右等語。然彼等確有該次交易之事實,業為彼等供証在卷。本院參諸證人丙○○就該次交易時間之供述,因其接受訊問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偵訊)與二人交易時間較為接近,衡之論理法則與常情,其就全案事實之記憶,相較於被告乙○○之記憶應較鮮明;而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審判中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就本案犯行多所規避、隱匿,至原審分別查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進行測謊鑑定及證人指述並使之與證人對質等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後,伊始坦認部分事實,而其供詞容有部分規避、隱匿,亦與常情無違。是就上述各情參照以觀,本院因認以證人丙○○關於交易(犯罪)時間之供述較為可採。
㈢再查,被告甲○○迭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審
理時供認: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接獲被告乙○○電話通知後,即以機車搭載伊女友鍾愛華先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②犯罪地點,由被告乙○○交付伊一紙盒內裝安非他命,囑伊持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③犯罪地點交付予丙○○,並囑伊向丙○○收取一萬元,而伊駕車到城隍廟,欲找丙○○時,丙○○已在該處停車場前等伊,此時伊拿起乙○○交予伊之紙盒包裝,往停車旁之桌子下扔,隨即欲進入丙○○之箱型車內,即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明確;而被告乙○○亦坦承確有以附表編號二②所示之犯罪方法,囑由被告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囑被告甲○○向丙○○收取一萬元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二0二頁),非惟互核被告乙○○、甲○○二人供述均屬相符,且事發經過均與被告甲○○同行之證人鍾愛華亦結證稱「(乙○○叫何世裕交安非他命給丙○○,叫他向丙○○收多少錢?)我聽到好像是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六頁背面);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證「(何時開始向乙○○買安非他命?答稱)八十九年四月底開始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次向他買五千,第二次約定買九千,共向他買二次」「(你今八日是如何向乙○○連絡購買安非他命的?)我是於今(8)日上午先打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九千元,乙○○跟我說他要到高雄去拿,下午四、五點才會回來,後來我於十六時三十分左右到達嘉義市城隍廟內停車場,他說要叫何世裕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在那邊等了一陣子,何世裕騎機車到我的車旁,進入我的車內,當何世裕進入車內後,警方即出示證件,將我們逮捕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一0九三號九頁正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十七頁背面)。復有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信監察內容、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世裕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與紙盒一個可資佐證。另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三五三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㈣至於証人丙○○事後雖於原審、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証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四十頁正面、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七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然查:證人丙○○與被告乙○○為連襟,關係密切,若非實情,衡情豈有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多次供述在天長地久橋向被告乙○○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等情。且查:
①証人丙○○就如何合資,何人交付毒品一節,証人丙○○
於原審証稱「(與志明在天長地久一次,何人給你?)志明給,買五千」、「(錢如何收)在天長地久當場交給他(即乙○○)(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正、背面);於本院上訴審時証述「是我和丙○○用電話聯絡講好一人出一半的錢買安非他命回來後再一人分一半,且和他約在嘉義市的城隍廟見面」(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七頁)。証人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僅証述「與被告合資購毒」之事,原審亦僅稱「在天長地久那一次是由被告乙○○交付毒品,錢則當場交給乙○○」等情,並未言及【其係與被告乙○○合資向綽號「 雷公 」之人】購買,且觀之証人丙○○於警訊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均無言及【向綽號「雷公」之人】購買毒品之事,乃竟於事隔五年餘之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証述【其係與被告乙○○合資向綽號「雷公」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0頁),已見其疑。
②再者,証人丙○○經本院質之如何與被告乙○○向綽號「
雷公」之人購賣毒品一節,証人丙○○証述【在天長地久那一次,因綽號「雷公」之人不知路,被告乙○○開車載綽號「雷公」之人來,其則自己到天長地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起至第九十八頁)。惟依証人丙○○証述「其並不認識綽號「雷公」之人,被告乙○○要購賣毒品時,會順便問我要不要買】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則証人丙○○既不認識綽號「雷公」之人,若果真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理應由被告乙○○向綽號「雷公」之人購買毒品後,再與被告乙○○分配即可,衡情豈有【大費週章】,由被告乙○○開車搭載綽號「雷公」之人至天長地久,再由証人丙○○單獨至該址交易,且毒品安非他命又由被告乙○○交付之理,顯悖於常理。
③另証人丙○○雖又証述「城隍廟」這一次,亦係與被告乙
○○合資向綽號「雷公」之人購賣毒品,並由被告乙○○與「雷公」聯絡購買毒品,由被告甲○○拿來欲交與証人丙○○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惟經本院質之何以此次「雷公沒有到城隍廟」一節,証人丙○○又証述【是雷公叫何世裕(即甲○○)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又核與証人丙○○於原審証述【是被告乙○○叫甲○○拿東西來】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亦與被告甲○○供稱【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拿給丙○○】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正面),足見証人丙○○証述【與被告乙○○合資向綽號「雷公」之人購賣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所杜撰之詞,自難信採,本件應係証人丙○○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而非合資。証人丙○○警、偵訊之証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④此外,証人丙○○於本院本審雖亦證述遭警刑求或脅迫云
云。惟查該證人於偵查亦為與警訊相同之供證,如前所述,且據證人即警員林清雄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丙○○的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的。」「(問:對於丙○○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一宗一三八頁)我們不可能刑求他,且製作筆錄時有錄音,他的筆錄是他自己陳述的,沒有刑求和脅迫。」等語,亦難認証人丙○○於警訊製作筆錄時有遭刑求或脅迫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証人丙○○此部分所証,亦無可採。
㈤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乙○○、甲○○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可得之利潤。然被告乙○○第一次係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証人丙○○得逞,第二次又擬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証人丙○○,交易之金額非少,被告乙○○等人既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若謂被告乙○○等人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則被告乙○○等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㈥又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第②部分,雖與証人丙
○○達成販賣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囑由被告甲○○攜帶安非他命擬交付與証人,但遍查全卷尚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乙○○此次所取得之安非他命,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後,再囑由被告甲○○攜帶安非他命到前揭約定地點擬交付與証人丙○○,則被告甲○○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本件販賣行為尚未完成而為未遂。再被告乙○○既囑被告甲○○攜帶毒品安非他命擬交付與証人丙○○,被告甲○○已為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乙○○與甲○○二人就此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送驗磅得
淨重七‧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一九公克)、紙盒一個等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彼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修正後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二第①犯罪時、地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所為附表編號二第②犯罪時③犯罪地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附表編號二第②犯罪時③犯罪地所示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達犯罪之結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就被告乙○○、甲○○所犯附表編號二第②犯罪時③犯罪地所示之犯行,依前所述,僅屬未遂階段,此部分事實,公訴人認係既遂罪責,尚有未合。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第②犯罪時③犯罪地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㈠宗二八至三0頁)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乙○○附表編號二第一次「單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第二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既遂罪處斷,揆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例意旨,被告乙○○部分之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併此敘明(此部分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之一)。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甲○○二人就附表編號二第②犯罪時③犯罪地所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未遂犯,原審論以既遂,惟卷查無被告甲○○與乙○○有共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之證據資料,此部分尚難論以既遂之罪責,原審認被告乙○○、甲○○係犯既遂之罪,容有未洽。㈡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僅諭知沒收為已足,原判決連同安非他命併予沒收併銷燬之,即有未合。㈢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①犯罪時間部分,認係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後某日,理由內則認以證人丙○○關於交易(犯罪)時間之供述較為可採,惟丙○○係供證第一次買賣係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左右。則事實與理由之認定,即有齟齬,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影響社會治安,其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龐大,被告甲○○案發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案發後檢察官偵查時曾避不到案,審判中到案後仍圖飾詞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七‧七四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八三號),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裝袋伍個、紙盒一個,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因犯罪所得之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次販賣犯行部分因未得款,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毒品種類│毒品數量│所得金額│備註││├──┼────┼───────┼──────────┼──────────┼────┼────┼────┼──┤│1│綽號:│自民國(下同)│嘉義市○○路、嘉義市│先由乙○○以00000000│第二級毒│每次約可│無││││「 阿偉 」│88年12月25日起│全國汽車旅館附近、嘉│6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犯│品甲基安│吸食二至│││││「阿嘉」│至89年2月18日│義縣水上鄉 寬士村崎仔 │罪對象聯絡後,再囑由│非他命│三次之數│││││「祥仔」│止之期間內約每│頭28之275號乙○○住│何世裕攜帶前往交付││量│││││「火銅」│星期1次│處及嘉義縣市內不詳地││││││││「 阿龍 」││點││││││├──┼────┼───────┼──────────┼──────────┼────┼────┼────┼──┤│││①89年4月30日│①嘉義縣番路鄉天長地│由乙○○與丙○○自行│同上│新台幣(│五千元│││││左右│久橋附近│聯絡後,乙○○自行攜││下同)五││││││││往交付,並當場收取對││千元之數││││││││價││量│││││├───────┼──────────┼──────────┤├────┼────┼──┤│2│丙○○│②89年5月8日下│②嘉義市○○路附近許│先由乙○○以00000000││五小包毛│一萬元(│││││午│志明姑媽家│6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犯││重11.2公│尚未得款││││││③嘉義市○○○路城隍│罪對象(0000000000號││克│)││││││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何世裕至上開犯││││││││││罪地點②攜帶前往犯罪││││││││││地點③交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