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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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乙○○
6號4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0五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0五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0七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