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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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板橋南雅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其取得遂行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迄89年12月間,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香港商維多利亞珠寶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刮刮樂中獎名單,誤信為真,經甲○○以電話聯繫後,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先繳納入會費、保證金、手續費等費用,始得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於90月1月10日,前往永和郵局將24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嗣甲○○發覺其仍未領得獎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94年7月28日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見94年度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9、10、80、81頁〕。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5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7月31日板營字第095020188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影本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10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600、900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已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足供參照。因此,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進而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然其在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反覆以此同種類行為作為職業性犯罪,衡情難以探知,是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遽認其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聲請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等罪,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者,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用途,則非無疑。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存款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之用途,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況洗錢防制法為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將常業詐欺罪自該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中刪除,並配合自95年7月1日施行,足見常業詐欺罪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客體,是被告並無論以幫助洗錢罪之可能。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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