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5月10日北監營裁字裁40-C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因「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夜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經樹林市○○○街不慎闖紅燈遭樹林分局警員 黃冠銓 攔查,詢問異議人有無帶證件,因當時異議人是臨時接到朋友 許玉珍 電話載她回家時行經此地,並未攜帶證件,當時警員只說未帶證件可帶回警局詢問後,就將異議人帶回警局,當時警員一邊詢問資料,一邊開罰單,開了一張闖紅燈、一張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當時警員未以任何儀器測量,也未照相存證就開單,更未提出任何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的具體證明,經提出申訴後,分局回覆稱警員依法舉發應無不當之處,請儘速繳納罰鍰,異議人感到不服,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關於行為後裁罰法律變更時適用原則之規定,惟按修正前刑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行政裁罰上,立法者皆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惟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始為施行,該法第五條亦規定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者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本件關於「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後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修正公布施行,該條款係迄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修正公布施行,故就本件異議案件,原處分機關於裁罰當時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罰,則本院審酌其之裁罰適法與否,亦應以前開修正前之該條款規定作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因「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黃冠銓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六千元等情,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監營裁字第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條罰條例第三條
第八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自包括機車,因此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所載雖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然係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所填載,要無違誤,異議人前以其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認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云云,容有誤會。
㈢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因排氣管
關係,有發出噪音一節,已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黃冠銓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來異議人當天所騎的機車是闖紅燈,後來我們攔查之後,發現他的車子排氣管不是原廠的,有發出噪音,我們認為已經足以構成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所以我們就開本張舉發單」、「因為如果是原廠的,不可能那麼大聲,我們當時因為看異議人闖紅燈就把他攔下來,發現他的車聲很吵,認為他那並不是原廠的排氣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友許玉珍證稱:「(問:當時異議人的機車聲音有無比較吵?)應該是有。就是比較大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我原先會有噪音是因為我的機車先前有跟別人發生擦撞,所以空氣濾清器有破損,所以聲音才會比較大聲,我被攔查之後,已經去修好了,但我並沒有改裝」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可徵被告亦不否認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有產生噪音情事,況證人黃冠銓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情事而為舉發,衡情應無設詞或虛構事實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益證證人黃冠銓所述應可採信。至關於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究係改裝排氣管導致噪音或係因空氣濾清器有破損而導致噪音,證人黃冠銓與異議人所述雖有不同,惟依證人黃冠銓前開所述:「(問:你如何判斷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排氣管不是原廠的?)因為如果是原廠的不可能那麼大聲,我們當時因為看異議人闖紅燈就把他攔下來,發現他的車聲很吵,認為他那並不是原廠的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再參以證人黃冠銓亦證稱並未拍照存證,足見證人黃冠銓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排氣管有改裝僅是以該機車所產生之噪音而臆測之詞,自難據此即認異議人之排氣管業已改裝。又異議人之排氣管業已修復之情,已據異議人陳明如前(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此部分已無從查證,異議人所辯伊並未改裝排氣管等語,即不得率不予採信。然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產生噪音縱非改裝排氣管所致,惟其已自承係因該機車先前與人擦撞而空氣濾清器損壞未修復所致,則異議人確有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故上開違規舉發單所列之違規事實「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即無違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並未規定舉發警員應以任何儀器測試音量,顯係委由舉發警員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當時如係以儀器檢測而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時,即屬另涉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裁罰之問題。故警員黃冠銓據此而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所騎機車發出之音量,予以當場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旨相符,異議人以本件舉發時未以儀器測試噪音與否等語置辯,顯未能釐清交通法規與環境保護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之違規行為,應係駕駛汽車,以
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意旨之認定並無違誤,惟卻漏未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併予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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