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緩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另應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有未履行上開附帶事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支付五十萬元,另應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詎其截至本院裁定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仍未為任何上開附帶事項之支付,有告訴人之代理人 黃宗焜 之訊問筆錄(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緩第二一號卷第十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憑,顯見其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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