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12月25日,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5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