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03號、第105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有魚海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魚公司)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某處載貨,行經五工路與中山路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恰有行人 朱國樑 沿新莊市○○路往五工路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上開路口繼續直行,乙○○竟疏未停車,禮讓朱國樑先行,反於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旋即起步加速,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貿然自五工路左轉中山路,因此撞擊朱國樑,致朱國樑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朱國樑之子甲○○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八五號相驗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七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等到綠燈才左轉,左轉時之時速為四十至四十五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前並未停車等情不諱,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朱國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復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鑑字第9506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供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被告係有魚公司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朱國樑優先通行,因而致朱國樑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亦佳,惟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朱國樑先行,反於自己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旋即起步加速,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左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駕駛態度輕忽,過失情節嚴重,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二百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三十三條│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第五款││,以百元計算之。│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位為新臺幣(第一項)。│,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三倍(第二項)。│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上開包裹式修│││││法之結果,應認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依行為時法自首係必減輕其││(刑法第六十│裁判者,減輕其刑。│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修正後則僅「得」減輕││二條前段)│││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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