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周誠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九六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對周誠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聲請人甲○○名下僅有一九九八年份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又聲請人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分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申請編號0000000-C-○○四號之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各一份及法律扶助申請書兩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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