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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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1
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陳世凱 於民國93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離開上址,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住處,迨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重陽抽水站對面之內側車道時,因酒力發作操控不穩,進而行駛路線偏移不定,適有與其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人乙○○,明知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駕駛乙車由甲車右側超車時,不慎與陳世凱所騎乘之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世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挫傷性腦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適有員警於巡邏時發現事故,並於將陳世凱送醫後,囑由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對陳世凱所抽取之血液樣本轉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鑑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2.4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
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凱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況被害人陳世凱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挫傷性腦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等文件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第42至45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論原係自甲車後方向右繞行超越,抑或由外側車道直行超越甲車,均有保持一定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彎曲之柏油路面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八幀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第50至60頁),即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此間縱另有被害人陳世凱因酒後駕車亦有違規事實,然被告行車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參以,被害人陳世凱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被送醫後,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所抽取之血液樣本轉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鑑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2.4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2毫克)等情,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93年12月9日北市興檢字第09360985
200號函附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與馬偕紀念醫院93年12月
1日馬院醫檢字第933784號函附之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文件等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再自上揭被害人陳世凱於案發時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觀之,其欲低速平穩騎乘機車已甚為不易,而觀察本件事故現場係一彎曲道路,陳世凱騎乘之機車於發生擦撞後仍倒停於外側快車道之右側接近慢車道位置,路面並無留下因機車快速行駛碰撞倒地後之擦滑痕跡,衡情當時其應無高速行駛之可能。況且參酌上述二車車損照片之擦撞痕跡走向,甲車(重型機車)上之擦痕前細後粗,乙車(自用小客車)上之擦痕則前粗後細,可見事發當時乙車係以高於甲車之速度從甲車右側超越時發生擦撞後又超前而分離之事實,足可認定,益徵被告行車既有上述疏失,其應負過失罪責,應無疑義。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世凱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機車,行向不定;與乙○○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3年11月10日北鑑字第93128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顯亦同此見解。足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適被害人陳世凱酒後騎車,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世凱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世凱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世凱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世凱之妻甲○○達成和解,但被告與被害人陳世凱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一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依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行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如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又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在提起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被告之前曾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與任意責任險,經本院協調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部門主管有關保險理賠事宜,該公司願意給付告訴人強制險部分之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且任意險之部分為六十萬元,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再告訴人確已從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處獲得上開理賠款項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足徵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與95年9月12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前揭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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