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第5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累犯前科係於民國94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處所,亦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又其第二次係於95年7月22日凌晨
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為警查獲;另其施用各級毒品之多次行為,係具有習慣依賴性之反覆實行,屬習慣犯,為包括的一罪,應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係接續行為云云,尚有未洽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各級毒品情節、累犯、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95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3日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95年7月22日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3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95年7月││22日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等地,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95年7月3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再於95年7月22日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之自白│於95年7月22日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份│之事實│││├──┼───────────┼───────────┤│││3│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重0.0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書記官盧玫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