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田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田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田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又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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