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盈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盈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冒用「WashiBeamCo.,Ltd」之名義,偽造系爭發票,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尚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以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名義人,依法即為納稅義務人,其以偽造發票之方式,施用詐術以逃漏關稅新臺幣34,100元,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在逃漏稅捐,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使偽造發票與逃漏稅捐之犯行間,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逃漏稅捐之事實與數額,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附此敘明。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為辦理報關事宜,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免稅捐,竟偽造發票向關稅主管機關行使,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不無斲傷,本非不得予已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逃漏之稅捐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