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炳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炳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5,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99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99年2月20日晚間22時1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6293號│年度撤緩偵字第41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5355號│99年度交簡字第6399號││實├──┼────────────┼────────────┤│審│判決│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2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11月8日│100年1月1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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