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振興於民國99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廖時津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與洪振興上開自小客車併行,因洪振興於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廖時津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廖時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損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洪振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時津告訴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洪振興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廖時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是在平行的狀況,但鑑定結果是認為我有過失,我覺得我的錯應該是因為我怕影響交通,所以就先把車子靠邊停車。我當時沒有變換車道,大家都在等紅綠燈,離紅綠燈20、30公尺的距離,沒有辦法做變換車道的動作。我從頭到尾都是直行。告訴人的機車在我的右後方,當時車子很多,我沒有注意到他的車子。我是因為聽到車子有卡一聲,我想要下車看我的車子怎麼了,後來才發現擦撞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燈桿前,其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到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字卷第
3至5、10、11、3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偵字卷第6至8頁、
12、13、3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字卷第14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偵字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上開機車倒地位置係於距離路面邊線2.9至2.1公尺處,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則係於距離路面邊線3.3至2.0公尺處,兩者均係位於外側車道上,惟於內側車道並無刮地痕等情研判,堪認本案之撞擊點應係在外側車道無訛,則被告若僅沿內側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車道,何以會於外側車道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何變換車道之情,惟其於偵查中卻陳稱:該現場有稍微彎的傾向,所以我是順著車道往前行,並沒有變換車道。...我當時車輛行進的位置是在快車道,我是無法確認我往右擦撞他,還是告訴人靠左來擦撞到我等語(偵字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確實不是變換車道,如果說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話,我可以接受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若確係直行,何以無法確認自己有無往右致擦撞告訴人,甚且坦承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為鑑定結果,亦認「一、洪振興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廖時津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廖員領有自小客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機車,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595號鑑定意見書1紙(調偵字卷第812號第7至9頁),再經本院將上開鑑定結果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洪振興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廖時津無肇事因素。惟其無照(越級)駕駛,有違規定。」),有該覆議委員會100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4443號函文1紙(本院交易字卷第6頁)在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90321270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字卷第24頁)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