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第7至
8行所載「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 屈立業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分別更正為「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屈立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證人 區立業 到庭結稱」,更正為「證人屈立業到庭結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張文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本件其已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之緩起訴處分,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60號被告張文雄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6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6巷口前時,不慎與屈立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雄固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然辯稱其沒有喝醉等語。惟查,前揭犯罪情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復有當日與被告發生碰撞之證人區立業到庭結稱,當日事發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伊稱只要道歉即可,伊並不想提出告訴,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因飲酒稍有影響,堅持要報警而不讓伊離開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查事發地點係工業園區大門口,被告駕駛之汽車所在位置係該園區汽車出入口之柵欄前方,且被告車尾緊鄰馬路旁,該處係汽車進出園區○○道,被告稱其將車停在該處而向大門口警衛問路一節,要難採信。另衡諸一般常情,如欲向警衛問路,均會將車停放在對往來交通影響最小之處,而觀諸卷附照片,該處警衛室後方尚有相當空間,被告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相悖;被告另辯稱係證人經過其旁發現其有喝酒後堅持報警等語,然查,依證人到庭證述之經過,伊係自該工業園區駛出欲右轉四川路二段,被告既前往向大門口警衛詢問情事,則證人如何僅憑目視即認被告飲酒之情,殊難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所警惕,然又犯本件,顯然漠視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又事發後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追究本件毀損結果,被告猶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