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琳崎被告孫和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孫和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黃琳崎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現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乃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是被告於執行時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九00二0二四號)等情。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示研究意見)。經查,被告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已陳報居所為「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同)集美街一一二巷二七號六樓」之情,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八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執行時雖曾傳喚、拘提被告,並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其傳喚被告孫和鋒之戶籍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一之三號」及其居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二處,惟查其拘提被告孫和鋒之處所,僅及被告孫和鋒之戶籍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一之三號」一處,至被告孫和鋒之居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一處,則未前往拘提,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份、通知單二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並未就被告孫和鋒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之居所進行拘提,自難認已經合法拘提被告孫和鋒。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孫和鋒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自無從逕將保證金裁定沒入,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