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衍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衍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吳衍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2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惟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吳衍璊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12號、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均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97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9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將褲子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76公克)交付員警扣案,並告知員警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衍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10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頁及第
5至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7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95公克,驗餘淨重0.418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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