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1AD31976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編號第09273號之汽車停車格內,而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然異議人當時在該巷內尋找機車停車位數10分鐘未果,因急於辦公,乃暫將機車停放在汽車停車格之邊角,臺北市政府不思多辦「興利」之事,老將機車族視為五等公民宰殺,正如「苛政猛於虎」,臺北市政府無法提供市民停車空間,對無礙交通者又步步追殺,誠令人不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8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內編號第09273號汽車停車格之邊線旁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甚明。至異議人辯稱臺北市政府未提供足夠空間供市民停放機車,致其無從覓得機車停車位云云,乃屬有關人民權益維護之市政建設事項,異議人應循請願法相關規定或其他管道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陳請或表達意見,尚不得執為合理化其違規停車之藉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