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89號、98年度偵字第119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與『 吉仔 』
及 王榮良 (已歿)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所陳,此部分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嗣由王榮良向匯
豐銀行申請刷卡機10部」,更正為:「…嗣由與『吉仔』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王榮良向匯豐銀行申請刷卡機10部」。㈢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欄「二」第15至16行所載:「…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後補充:「嗣 張玉秀 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2年12月7日入境臺灣地區」。
㈣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欄「二」第17至18行所載:「…經其
於偵查中自承與張玉秀假結婚之事實,始循線查獲上情」,補充並更正為:「…經其於偵查中自承與張玉秀假結婚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更正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擔任「波士頓冷飲店」之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帳戶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人使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男子及王榮良二人,雖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數次之詐騙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然被告係本於單一之幫助犯意,而為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開設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是仍僅成立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當時,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施行,比較該條例第79條該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 黃燕讚 」、張玉秀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檢察官尚不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對檢察官表示其與張玉秀係假結婚,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98年4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悉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