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在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萡東村
5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30日,因竊盜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監所人員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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