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89年7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月26日因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且其因該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另其又因該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6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於9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148之5號9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長榮路5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4.82公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實施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之紀錄。其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法院判處徒刑,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用以限制每次施用毒品之重量,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