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余訓格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彈簧壹個、彈匣底座壹個)及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周志榮 )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死亡)之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mm制式子彈五顆(均具有殺傷力)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夜間,甲○○攜帶上開槍、彈,與友人 陳志明 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之「鳳凰閣」KTV飲酒後,由陳志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欲返回位於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之住處,途中甲○○因心情不佳,竟自該自小客車右前座位下方,取出所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並搖下車窗後對空鳴槍一發以宣洩。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並通報警網攔截,於警方追捕途中,甲○○為掩飾其犯行,遂將該改造手槍丟棄路旁,後因陳志明不識路況,而於翌(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頂長村頂長四六號前為警攔獲,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四十公尺處,扣得9mm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於送鑑定時試射完畢,而剩制式子彈三顆)、彈匣彈簧一個及彈匣底座一個等物。另上開改造手槍則為 鄭旭昌 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後壁鄉新東村新東幹三八支十三引五電線桿往右約四四○公尺處一樹木下方拾獲後送交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明、鄭旭昌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四至五三頁),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彈簧一個及彈匣底座一個)、制式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槍枝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四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八○○八三六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九九四號卷第十六頁),另被告供承伊於98年6月7日夜間對空鳴槍所擊發之子彈一顆,與扣案之四顆子單均為同一型式,因看起來外觀都一樣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78日審判筆錄),其該顆子彈實際上亦可擊發,是以就該顆擊發之子彈,亦應認具有殺傷力,要屬甚明。是被告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迄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較其他擁槍自重之徒,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尚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所差別,是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況被告對其所為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是以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之刑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用於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彈簧一個及彈匣底座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被告原持有五顆,自行擊發一顆,經警扣案四顆,送鑑定時試射一顆,而剩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自行擊發之制式子彈一顆,及原先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