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4月15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丁○○、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1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經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詎被上訴人等人擅自拆除上訴人上開部分鐵皮屋(另案達成和解),並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越界興建水溝等地上物共1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上開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係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搭建上開鐵皮屋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並無過失,因此,縱經測量結果被上訴人等人未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等人亦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辯稱:水溝等地上物是其所蓋,與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丁○○、戊○○無關,且該水溝並未占到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上訴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丁○○、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⒉同地段9-24、9-27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為被上訴人丁○○、甲○○、戊○○所共有。
⒊被上訴人丁○○、甲○○分別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04月25日斗地丈字1560號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現場照片、正佳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06頁至第16頁、第38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甲○○所建之水泥造水溝是否占用系爭土地?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
之地上物即水泥造水溝,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甲○○所建之水泥造水溝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業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明確,有該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03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01月10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84頁至第86頁)。是被上訴人甲○○辯稱所建之水泥造水溝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自堪採信。
㈡從而,被上訴人甲○○所建之水泥造水溝既未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即水泥造水溝,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人排除侵害,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其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上訴主張經界線之問題並聲請將全部土地四周鑑界乙節,因非屬本件訴訟爭執範圍,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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