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2月、4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9日,因竊盜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監所人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起訴書(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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