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98年8月26日」後應補充「於中壢市○○路○號的全家便利商店」:第5行「存摺」應予更正為「存摺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8月26日應徵送貨司機工作時,對方要求要確認伊帳戶內有沒有錢,始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於91年7月25日向台新銀行景平
分行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且告訴人甲○○確遭詐欺集團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及3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看報紙應徵工作,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云云。惟衡諸常理,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且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斷無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員工之薪資反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且被告自稱對方係要確認伊帳戶內有沒有錢,倘僅為供匯入薪資之用,又何須確認受聘員工帳戶內之餘額為何,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全銜、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毫無所悉,被告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稱;因帳戶內沒有錢,故認為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沒有關係等語,足證被告確實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管理控制,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之風險有所認知,僅因帳戶內並無存款,不至造成自己金錢之損失,即貿然交付。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專科畢業,其於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