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5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45號、95年度訴字第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及9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警方調查毒品案件而通知其到場,並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45號、95年度訴字第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