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黃寶賢
       鄭小玲 (原名 鄭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27,731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3頁參照),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寶賢於91年8月14日邀同被告鄭小玲(原
名鄭雅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詎被
告黃寶賢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127,731元、利息及違約
金,而被告鄭小玲(原名鄭雅萱)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洵屬有據。又本件原
告請求按遲延利息分別加計1、2成計算之違約金,參酌原
告請求利息之利率已達20%,若加計違約金,實屬過高,爰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每月1元,逾此範圍不予准
許。綜上,原告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
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與所請求
之總金額差距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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