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2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被   告  陳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21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4月11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存續
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101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帳務資料、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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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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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22元│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2│292,114元│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99%計算之利息。│
├─┼───────┼──────────────┤
│1│8,083元│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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