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黃正煌
被   告  王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689元,及其
中47,298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62
,971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7,298元。又陽信商業銀行於
96年7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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