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被移送人 林小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3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小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6時1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渾
身酒氣對員警大聲咆哮,阻撓員警查證其身分,亦不聽從員
警之制止,甚而對員警以顯然不當之「不然你們來這邊衝三
洨」、「我看到你們來就賭爛啦」等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執行影像光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應
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酒後思慮不周,言語失當,足以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情節尚輕,復於違
序後坦承非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