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吉
陳秋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吉、陳秋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北斗遊戲機檯參檯
(含IC版參塊)、拳擊遊戲機檯貳檯(含IC版貳塊)、番長揮忍
遊戲機檯壹檯(含IC版壹塊)、吉宗遊戲機檯玖檯(含IC版玖塊
)、加奈遊戲機檯壹檯(含IC版壹塊)、石松遊戲機檯貳檯(含
IC版貳塊)、超悟空遊戲機檯陸檯(含IC版陸塊)、HUGA遊戲機
檯拾伍檯(含IC版拾伍塊)、水滸傳遊戲機檯貳檯(含IC版貳塊
)、海釣王遊戲機檯陸檯(含IC版陸塊)、大轉輪遊戲機檯壹檯
(含IC版參塊)、機械百家遊戲機檯壹檯(含IC版陸塊)、悍馬
戰將遊戲機檯壹檯(含IC版伍塊)、滿貫大亨遊戲機檯參檯(含
IC版參塊)、伊拉克遊戲機檯貳檯(含IC版貳塊)、威鯨遊戲機
檯參檯(含IC版拾捌塊)、HB遊戲機檯參檯(含IC版參塊)、代
幣拾陸袋(共肆佰肆拾參公斤)、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肆
拾伍元、二千枚計分卡貳拾陸張、四百枚計分卡壹佰伍拾貳張、
二百枚計分卡壹拾參張、世紀之星招待券壹佰壹拾叁張、代幣兌
換機檯貳檯、數代幣機壹檯、集點紅包抽抽樂柒拾捌袋及摸彩券
陸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渠等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渠
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復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
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
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提供場所擺放且僱用數名員工而仍能
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
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賭博之意圖。又擺放電動賭博機
具供人投幣玩樂,亦有以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性質。是核被告李興吉、陳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興吉、陳秋美就
上開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興吉、
陳秋美共同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
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列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扣案之物品,其中北斗遊戲機檯3檯(含IC版3塊)、拳擊遊
戲機檯2檯(含IC版2塊)、番長揮忍遊戲機檯1檯(含IC版1
塊)、吉宗遊戲機檯9檯(含IC版9塊)、加奈遊戲機檯1檯
(含IC版1塊)、石松遊戲機檯2檯(含IC版2塊)、超悟空
遊戲機檯6檯(含IC版6塊)、HUGA遊戲機檯15檯(含IC版15
塊)、水滸傳遊戲機檯2檯(含IC版2塊)、海釣王遊戲機檯
6檯(含IC版6塊)、大轉輪遊戲機檯1檯(含IC版3塊)、機
械百家遊戲機檯1檯(含IC版6塊)、悍馬戰將遊戲機檯1檯
(含IC版5塊)、滿貫大亨遊戲機檯3檯(含IC版3塊)、伊
拉克遊戲機檯2檯(含IC版2塊)、威鯨遊戲機檯3檯(含IC
版18塊)、HB遊戲機檯3檯(含IC版3塊)、代幣16袋(共
443公斤)、於櫃檯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895元、
2000枚計分卡25張、400枚計分卡150張、200枚計分卡11張
、於現金兌換機內扣得之現金9,650元,係因本件被告2人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而當場用以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被告李興吉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
2000枚計分卡1張、400枚計分卡2張、200枚計分卡2張、現
金16,500元;世紀之星招待券113張、代幣兌換機檯2檯、數
代幣機1檯、集點紅包抽抽樂78袋及摸彩券67張,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267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