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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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王薇瑄 即 王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之法院,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街○○號4樓之1」,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
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聲請狀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
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
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
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