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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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馬簡字第24號
                   105年度馬聲字第7號
原   告  洪春匏
即聲請人
被   告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專
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
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39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1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由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之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馬聲字第7號),亦應移
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
明。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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