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馬簡字第24號
                   105年度馬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春匏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118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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