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17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
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
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
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
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
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
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
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而本件原告所受讓
者係基於現金卡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即屬前揭法規範疇,故
原告就本件借款自104年9月1日起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
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