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上訴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晉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被上訴人 洪寶山
楊淑娟 廖木源 龍宥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上訴人 梁碧霞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與被上訴人梁碧霞及訴外人 楊鳳媛 於民
國83年3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於提起上訴後,擴張其請求,依協議書請求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梁碧霞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利息,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38至141頁),本院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准許。
上訴人前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於上訴聲明記載:「原審判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提起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仍為相同之聲明(見三審卷第13頁、第35頁)。其提起上訴顯係僅就侵權部分上訴,第三審發回自應以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範圍為限,超過部分之發回不具效力,本院發回後審理之範圍即以其上訴第三審範圍為限。上訴人辯稱:伊併同契約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尚與卷證不符,不足以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碧霞等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
取得公司經營權以拓展業務,於87年3月18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取得伊所投資之「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掄元公司,後更名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及3分之1股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由梁碧霞負責按梁碧霞分70%、楊鳳媛分15%、郭建忠分15%,給與酬勞金。」,作為伊支持梁碧霞支持之人選任董事長之代價。詎被上訴人梁碧霞不甘將經營所得與股東分享,反而以隱匿收入、虛報費用等方式,製造掄元公司持續虧損之不實財務報表,向伊偽稱掄元公司持續虧損。被上訴人等嗣又取得另3分之1股權,僅餘伊持有之30萬股。至89年8月間,被上訴人等多次以公司持續虧損為由,由被上訴人洪寶山向伊要求收購股權,被上訴人洪寶山、楊淑娟並出示虛偽之公司損益資料,致伊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所提出666,000元之不正確價格出讓掄元公司30萬股持股予被上訴人洪寶山,並登記予被上訴人洪寶山指定之被上訴人龍宥米、廖木源名下。伊至少受有價差47,032,83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舊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38條第2項、第71條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絛第3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項第1款,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0條、第208條,並以該當刑法上偽變造業務上文書罪、侵佔罪及背信罪等保護股東及投資者之法律,且違反保護他人之證券交易法、營業稅法等規定,自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提起本件訴訟。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求為駁回。被上訴人
梁碧霞以:上訴人前於94年7月4日時即就相同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上訴人並非在閱卷時始知告訴事實,遲至9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且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伊在上訴人出售掄元公司持股之過程中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詐騙行為,上訴人既具有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資格,在股權轉讓前亦擔任掄元公司董事,自具有專業能力得以判斷公司之前景及股票之價值,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梁碧霞非掄元公司負責人,未持有商業帳簿,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洪寶山、楊淑娟、廖木源及龍宥米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洪寶山之好友兼會計師,因具有分析師資格,而得成立證期會特許之掄元公司,惟未實際營運,無任何硬體、軟體及營運資金,為一空頭公司,嗣87年初被上訴人洪寶山以約170萬元向上訴人買下掄元公司並取得經營權,為免證期會過度關注,雙方以業界慣行之三階段方式移轉股權,89年10月26日上訴人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龍宥米及廖木源乃前買賣契約第三階段股權移轉義務之履行,掄元公司亦於被上訴人洪寶山購買後才出資運作,上訴人自始即未曾出資,復未參與掄元公司之營運,自非掄元公司之股東,掄元公司之虧損及盈餘本與上訴人無關,伊等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義務,無上訴人所指稱之詐騙行為,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為抗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碧霞及訴外人楊鳳媛於83年3月1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約定:掄元投顧之股東楊鳳媛同意負責轉讓給梁碧霞掄元投顧股票34萬股,總計1,000,000元,原董事長之楊鳳媛及上訴人負責股權變更後支持梁碧霞所支持之人選任董事長,股權移轉變更期間,原董事長配合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由新負責人梁碧霞代表掄元使用,變更完成後應即以新負責人開立新銀行戶由新任負責人使用,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由梁碧霞負責按梁碧霞分70%,楊鳳媛分15%,上訴人分15%,給予酬勞金,決碧霞並應協調掄元公司給付上訴人、楊鳳媛、梁碧霞每月20,000元之顧問費,公司之職員及老師薪資由梁碧霞決定,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系爭協議書訂立後,被上訴人洪寶山將指名 楊俊宏 之87年3月31日期面額25萬元之支票3張及7年7月1日期面額同為25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郭建忠處理,掄元公司之股份於87年5月26日移轉334,000股(以下稱第一次移轉),其後,掄元公司之大小章、地址、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盡數更換,亦有各該票據及公司登記事項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洪寶山之好友兼會計師,因具
有分析師資格,而得成立證期會特許之掄元公司,掄元公司其餘股東均是人碩,且未實際營運,無任何硬體、軟體及營運資金,為一空頭公司,嗣87年初被上訴人洪寶山向上訴人買下掄元公司並取得經營權,為免證期會過度關注,雙方以業界慣行之三階段方式移轉股權,89年10月26日上訴人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龍宥米及廖木源乃前買賣契約第三階段股權移轉義務之履行,掄元公司亦於被上訴人洪寶山購買後才出資運作,上訴人自始即未曾出資,復未參與掄元公司之營運等語。上訴人對於為被上訴人洪寶山之好友兼會計師,因具有分析師資格,而得成立證期會特許之掄元公司,惟未實際營運,並不爭執,惟否認係買賣公司,分三階段移轉。查證人楊俊宏證稱:「掄元公司在86年成立,我因是從業人員,不能兼職,所以用我姐姐楊鳳媛、我太太、同事的弟弟名義,股東還有郭建忠,郭是分析師,我請他來的,因股東中一定要有分析師,因他有執照,稀有性,他就以此為投資,印象中共5個人,計100萬股成立掄元公司。我因為沒有時間經營,87年間我才想把公司賣掉。剛開始我在報紙登過廣告找客戶,有僱人,但沒有生意,客戶只來問問,沒有成交,有支出,但沒有收入,梁碧霞是郭建忠介紹給我的,因為聽說不久可以代客操作,我當時雖捨不得賣,所以才賣一部分34萬股100萬元。100萬元都分給股東,賣掉的股東都是我可以控制的,只剩下我太太、我姐姐的三分之一,郭建忠同時增加持股,抵應付他的執照費,也成了三分之一。隔年88年間,我接到梁碧霞的電話,說做的很不好,房東又要他搬家,他想結束掉公司,我找郭建忠到一家咖啡廳,郭還未來之前,梁碧霞帶洪寶山來,哭哭啼啼,要我把股份賣給他,我把郭建忠以外我能掌控的我太太及我姐姐等的股份以5萬多元賣給他,這是他開的價格,梁碧霞說因公司虧錢很多,我有請他寫切結書說今後公司不再跟我有關,但我已找不到該切結書。我當天找郭建忠是因為我不了解,找他來看一下,郭後來應該有來。我認為郭是會計師、分析師,沒有辦法控制他。公司如要繼續經營,依當時法令,郭建忠的股份當時不可以賣出」等語,佐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於第一次移轉股份後,改由梁碧霞出任負責人,由其負責人員之僱用,公司帳戶之掌理,公司相關人員悉數更換等情,足認當初確係公司經營權之買賣。證人雖後來改稱「第一句話的記載的我才想把公司賣掉,更正為我才想賣掉公司股份」,應屬迴避之陳述。至於買賣之價格,被上訴人雖稱係以執照價值2,000,000元交易,但其第二次交易只交付54,020元,有支票可證,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為66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合計並非2,000,000元,被上訴人不能為合理說明,所稱公司買賣之價格,係一次談妥為2,000,000元,尚不足採。證人楊俊宏稱:「第二次的三分之一交易時,股市行情可能很差,因為梁碧霞哭哭啼啼說虧很多錢,我在證券公司任職,我很煩,他寫了切結書也沒有錢給我,因他說虧損」等語,足認雖買賣當初係公司經營權之讓與,但其價格並未於讓售之始談妥,而於每次移轉時另行洽談。
上訴人於89年間將其當握之30萬股,以666,000元出售,並已
移轉股份,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稱上開售價係被上訴人等多次以公司持續虧損為由,由被上訴人洪寶山向伊要求收購股權,被上訴人洪寶山、楊淑娟並出示虛偽之公司損益資料,致伊陷於錯誤,而低價出售,因被上訴人之詐欺受有價差損害云云,提起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時是否受有詐欺,為本件爭執之所在。查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出資,係以其分析師之執照入股掄元公司,且掄元公司於售與被上訴人之前,並未有營運收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入主後,上訴人亦未參與其事,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股份買賣自與以資金投資之一般股份之買賣乃以公司資產為依據者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2857號事件於95年1年1月11日在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檢察事務官曾詢問666,000元依據何來,當時上訴人答稱:「因為投顧的行情價當時為200萬,所以用200萬的三分之一來賣」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當日陳述之證據,惟徵諸其買賣價格為666,000元,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入主掄元公司後,於87年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於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於8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於89年7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於89年7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列應付帳款,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複查決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處分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報酬而出此等語,就令非虛,其陳稱:被上訴人向其聲稱公司持續虧損,且出示虛偽之公司損益資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仍應由其負責舉證。徵諸證人楊俊宏之證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公司虧損,雖不無可能,惟買賣之際,買受人為求低價買受而為此,亦人情之常,不能以此即謂詐欺,至於虛偽報表之出示,上訴人雖舉掄元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該等報表之提示為證,然而上訴人並未參與掄元公司之經營,未出席過股東會,為其所不爭(見本院三卷274頁),上訴人亦曾主張各該議事簿上其簽名為偽造,則以議事錄為證,即無足採。何況,其股份買賣與以資金投資之一般股份買賣以公司資產為依據者有所不同,乃係以執照市價為依據如前述。上訴人無其他具體證據,主張以666,000元出售系爭股份,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尚不足採。
上訴人不能證明於出售系爭股份時,曾為詐欺,致其低價讓售
,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價差損害,自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併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已無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