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四六六一○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行經台十六線六.五公里處時,為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經電腦雷達自動照像測速器,以投警交字第466104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超速」之違規,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四六六一○四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情。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以:伊從未收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通知單及超速之照片,是要換發行車執照時,才知有上開超速違規通知單未繳納,且伊當時並無超速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SL-七五三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十六線六.五公里處,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一百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經警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固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而證人 陳啟文 到庭結證稱:「因八十八年起至今,舉發單位都將照片直接寄給違規人,我們監理站並未收到違規之照片,本案經我們將異議人之異議狀轉給集集分局查詢,集集分局稱,舉發之照片經半年即未再保存,後來經我們第二次再將異議人之異議事由轉給集集分局再查詢,集集分局則又改稱係因九二一地震,所以照片均已滅失...」等語,及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警員 陳沛沂 到庭結證稱:「因測速之照片已累積至好幾萬張了,至今又已超過二年的時間,而中間又歷經九二一大地震,所以照片均已滅失」等語,亦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投集警交字第一三○九三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則本件既查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之違規事證,即難據以裁罰。是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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