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
甲○○共同被告丁○○
乙○○右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丁○○未經其女 劉字軒 、女婿 游宏祥 之同意;乙○○未經胞妹 楊惠珍 之同意,竟擅自於八十四年九月起,共同推由丁○○出面,陸續以劉字軒、游宏祥、楊惠珍之名義參加丙○○、甲○○所組織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在雲林國中校內辦公室,丁○○與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四月一日、十月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再偽造劉字軒、游宏祥、楊惠珍名義之標單參加投標,並得標,所得會款並均由乙○○花用完畢,足生損害於劉字軒、游宏祥、楊惠珍三人,直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因乙○○生意失敗,停繳會款,,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原告丙○○、甲○○分別有六十四萬元、二十六萬元尚未受到清償,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法,即不合法。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判決無罪,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丁○○偽造其女兒劉字軒、女婿游宏祥之準私文書,復加以行使,惟未牽涉到詐欺取財之情事,則其犯罪被害人為劉字軒、游宏祥,而非丙○○、甲○○,是以,原告二人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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