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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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台中市市邊攤,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一支,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槍枝置放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甲○○持上開槍枝,在雲林縣○○鄉○○村○○○段道路旁射打斑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槍枝足資佐證。該槍枝經送驗結果,認係由玩具空氣長槍(SP-一00)換裝氣嘴改造而成,以外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經實際試射鋼珠之金屬,發射速度為每秒一七七公尺,發射動能十三˙四八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
八˙一二焦耳,復依據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彈丸撞擊動能約達七八˙六焦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四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測試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上開槍枝若射擊金屬彈丸,已具可射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有殺傷力無疑。又上開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亦認槍枝擊發性能良好,係以氣體作為發射動力,槍身與氣體鋼瓶附著一起,不可分離等情屬實,並筆錄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瓦斯槍罪,惟扣案之槍枝係屬玩具空氣長槍所改造,而以外接之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能,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稽,則上開槍枝自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長槍,並非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指之瓦斯槍無誤。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攜帶上開槍枝係為射擊斑鳩,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槍枝四處活動,該槍枝火力亦非強大,其於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槍枝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