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永康市往臺南市方向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行駛至該路四二八號「美吉加油站」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上開路段係屬雙黃線禁止車輛迴轉及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擅自左轉進入美吉加油站加油,適對向由甲○○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直行往前,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滑倒在地,經送醫受有「臉部撕裂傷併縫合、雙手及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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