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陳啟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利率機動調整計付,現年息為百分之八.六,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屢向被告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按期逐期清償本金、利息到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為止。詎被告竟僅將應清償之利息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嗣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