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3、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1年9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9月3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7年3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
箔東村箔子寮111之3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7年3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上
注射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又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
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㈢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11月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
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未能戒絕,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