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聲請人 林美櫻 相對人 郭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9年10月7日│6,000,000元│99年10月7日│99年10月8日│CH664861│├──┼──────┼──────┼──────┼──────┼────┤│002│99年10月20日│4,000,000元│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1日│CH664862│├──┼──────┼──────┼──────┼──────┼────┤│003│99年11月26日│8,000,000元│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7日│CH664863│├──┼──────┼──────┼──────┼──────┼────┤│004│100年6月20日│900,000元│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1日│CH664866│├──┼──────┼──────┼──────┼──────┼────┤│005│100年6月23日│300,000元│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24日│CH58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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