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宗源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宗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宗源涉犯殺人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第3款重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嗣裁定自100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坦承以鐵鎚猛擊被害人 陳恒元 約40處,而被害人因左顱骨及額骨多處穿孔或壓迫性骨折,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窒息死亡,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鐵鎚及其他卷內事證可參,足認被告與 簡妙珊 犯共同故意殺人罪(簡妙珊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無期徒刑,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行兇後,遺棄被害人屍體,一度意圖設法脫免刑責,並審酌被告前因病進入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於98年6月12日住院之時,不假外出,失蹤達4、5個小時以上等情,被告既經判處重刑,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01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